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卷附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後右輪煞車痕長二五‧九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行車速度,約時速六五至七十公里,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上訴意旨仍指其肇事時時速應為四十公里,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既指其於肇事前幾百公尺即發現死者 林劉 阿妹,竟仍肇事,上訴人自難辭過失責任,雖林劉阿妹未注意來車,貿然橫越馬路,致肇禍端而與有過失,仍無解上訴人成罪。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自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已屬從輕,且在理由欄說明自首減輕之依據,自非理由不備。而審判實務上並不將自首顯示於判決主文,原判決未於主文宣示「自首」二字,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