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許可再抗告人拍賣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無非依據再抗告人提出之立體停車塔承攬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七一四號建築許可函、平面圖、示意圖,認定再抗告人就該承攬契約對相對人及 章斌 等合計八人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且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並未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依再抗告人與章斌、 黃芊芬 所簽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亦未屆清償期云云,是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因承攬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工程所生之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依據首開說明,本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行聲請准為拍賣,原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又相對人係受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亦為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正本之送達,其於同年三月六日提起抗告(拍字第二三二七號卷六六頁,原法院卷六頁),亦無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