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酒後(僅喝啤酒一、二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於是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南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適有郭 薛玉聰 騎腳踏車沿大智街南向北行駛與由 陳培仁 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輕微相摩擦, 郭薛玉聰 因而搖擺不定,但未倒下,甲○○於行經該處有閃黃燈號之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撞及郭薛玉聰人車倒地,甲○○見肇事闖禍,僅停了一下,未下車查看,不知郭薛玉聰倒入其所駕駛之車底下,竟逕駕車往前駛,致壓過郭薛玉聰身體,郭薛玉聰因而多處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經 郭瑞振 (郭薛玉聰之子)急速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肇禍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依車號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被告等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本案係因被害人郭薛玉聰騎腳踏車先與案外人陳培仁所駕計程車擦撞後,再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倒云云,但理由內則摒棄陳培仁之證言,連同被害人之腳踏車與陳培仁所駕黃色計程車擦撞一節一併認為不實,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目擊證人 蔡清榮 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前後所供關於被告於撞倒被害人後再倒車將之輾壓過去加速逃逸之基本事實之證述,似無不同,其他細節之陳述雖不盡相符,但其歧異之原因何在﹖此部分之歧異是否足以推翻該證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詳加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又證人 張天記 係與肇事之白色自用車(指被告所駕車)會車後聽到撞擊聲始回頭看肇事情形,已據張天記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至於另一證人蔡清榮當時所在位置及目睹時間,則未據原審調查明確。查車禍之發生乃剎那間之事,是否因兩人所在位置不同,目睹時間有異,致對於目睹狀況之描述而有不同,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兩人證述情節未盡相同而不予採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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