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 方源宗 於警訊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判處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刑責,然方源宗向上訴人表明,在警訊中所說的「俊」,人高高的,有帶眼鏡,身長一百七公分,顯非上訴人,原審雖曾傳訊方源宗,因方源宗有債務糾紛而走避,致傳拘無着,現方源宗已返回家中,原審未再傳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方源宗吸用不諱,核與方源宗於警訊時供述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方源宗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且方源宗指明交安非他命者係甲○○住中埔鄉,以前就認識,亦無指認錯誤情事。原審對證人方源宗已經傳拘無着,殊非置之不理,而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無須再傳訊方源宗,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無違,自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自白書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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