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受僱於中和市○○街○○○巷○弄○號國賓水電行為技術員,茲有友人楊○○在中和市○○路○○○號經營茗茶休閒咖啡,乃央託伊於晚上有空時至其店裏擔任經理職務,然伊白天在水電行工作已很辛苦,身體又不好,因此僅於晚上有空身體又不太勞累之情形下,斷斷續續至茗茶休閒咖啡幫忙,有時二、三個月沒去,有時一個月僅上班四、五日,伊與楊○○雖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然如一個月僅上班五日,楊亦僅付五天工資六千元,伊更無抽頭牟利,顯與常業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受僱於楊○○在茗茶休閒咖啡擔任經理,使已滿十八歲之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伊月薪三萬六千元不諱,核與楊○○及另一經理 王麒發 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汪○○、洪○○、郭○○○○等人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音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明書一件,無此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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