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洪政福於該工作組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貸放款收支明細總帳一冊、客戶借款明細四冊等證物扣案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洪政福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又命上訴人與檢舉人洪政福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審未命上訴人與洪政福對質,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與 劉寬輝 、 王榮堂 間有轉折還款情形,該部分與重利無關一節,為原判決所不採,既在理由內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