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如何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九人,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 柯彣璋 上其所騎機車,自高雄縣茄萣鄉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載至台南市○○街工業區某空地,加以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 盧紹玉 供證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原判決理由欄已論敍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不入獄(意指緩刑),即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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