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違法羈押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所犯之罪限於戒嚴時期之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因犯凟職罪中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因不具軍人身分經前保安司令部判決不受理,嗣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書函所附之罪刑資料在卷可考,核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內亂等罪並不相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訴請國家賠償云云,於法不合,礙難照准。再者,冤獄賠償法係自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受羈押期間係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亦在該條例有效施行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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