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每月十七日繳納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但尚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其借用三百七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每月十七日繳納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並應計付前揭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