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機具捌台(均含IC壹板)、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係高雄市○○區○○路○○○號僑慧超商之店員,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及七月間起,受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該超商之騎樓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八台擔任結算分數及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以硬幣投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開分,自由押注賭玩,玩畢依積分倍數兌換現金,並恃此為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玩畢上揭機具,以積分二百分,向丙○○示意洗分兌現,約半小時後,由甲○○告知乙○○現金已藏放在超商內之廁所處,經乙○○入內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伊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不能兌換現金,伊等未兌換現金予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均供稱:伊有以積分二百分,向丙○○示意兌換現金,丙○○要伊等一下,約半小時後,有人告訴我可到廁所去兌換,伊即至廁所內取走二千元,隨即遭警查獲等語,是該店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以營利為業,而被告乙○○既係向被告丙○○兌換賭金,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同屬該超商之店員,且該店採排班制,每班只有一人在店內值班,自難認被告甲○○不知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得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是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臨檢表一份、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上開超商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八台之多,應認被告丙○○、甲○○係以之為其經營業務,應論以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處,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甲○○與該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丙○○、甲○○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擔任店員,以店內之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丙○○、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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