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甲○易庭八十九年度甲○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南臺灣撞球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開撞球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身為「南臺灣撞球場」之負責人,以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該撞球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只是純粹供客人打玩娛樂,伊不知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亦有申請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
⑴被告原於警訊時即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二四九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
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於前揭撞球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八台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自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自應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得經營為之,然其竟在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衡諸前開說明,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至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業已申請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六五0八一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方核准設立登記,且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利事業名稱係南臺灣撞球器具行,而營業項目則為F二0九0三0玩具及娛樂用品零售業,並未見有何准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按,從而縱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解於被告根本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贅引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子遊戲機八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