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詎乙○○明知與甲○○交往期間,甲○○僅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購車用款,且該筆借款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清償完竣,其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具狀檢附甲○○借款時簽發之借據一祇,向本署誣指甲○○借款未償涉有詐欺,而提起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略稱:甲○○僅向其借五十萬元,惟先寫五十萬元借據,後又寫五十萬元保管條。嗣該案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甲○○既僅向被告借五十萬元,且已經清償,被告竟持借款時所寫借據,捏造事實,提起告訴,自屬誣告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甲○○確實先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買車,書立借據為憑,嗣因談及婚嫁, 曾女 以結婚要有保障為由,要伊交付五十萬元供其保管,乃又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其後曾女即行方不明,經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查知被告下落,幾經催討上開款項,曾女始先還所保管之五十萬元,剩餘五十萬元借款,仍拒不清償,始提出詐欺告訴,偵查中曾女要求和解,並請伊陳述有利曾女之供詞,伊因想息事寧人,不知嚴重性,始於最後改稱曾女僅向其借五十萬元,先寫五十萬元借據,後又寫五十萬元保管條等語。
二、經查,甲○○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先後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買車,書立借據為證,嗣因論及婚嫁,曾女要求被告另交付五十萬元作為保障,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曾女五十萬元,並書立保管條為憑,之後,曾女僅償還五十萬元之保管款項,經被告向其提起詐欺告訴後,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上開五十萬元借款由曾女以十五萬元清償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保管條、借據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廿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十七日之偵查庭中均堅指曾女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書立借據,另收受其交付之五十萬元保管款,書立保管條,而曾女僅償還其中之五十萬元保管款不移,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最後一次偵查庭被告原仍指稱曾交付一五十萬元予曾女,另五十萬元係陸續交付,後來始改稱僅交付一次五十萬元,先寫借據,再寫保管條等語,而被告與曾女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是以被告辯稱因與曾女成立和解,為息事寧人,袒護曾女,始改稱與事實不符之「曾女僅向其借五十萬元,先寫五十萬元借據,後又寫五十萬元保管條」等語,即非無可能。再查,上開借據載明「玆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乙○○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言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返清,否則依法行之,並追討利息二分計。」而保管條係記載「甲方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託乙方甲○○代為保管,為期一年,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全數歸還,否則依法處理,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條,謹此。」從上開借據與保管條之文字內容,已甚清楚記載一筆五十萬元係借款,另一筆五十萬元係保管款。雖曾女於偵查中供稱僅借一筆五十萬元款項,先書立借據一紙,後其經理 吳建華 告訴她,應以保管條名義用十行紙書寫較為正式,伊始改寫保管條交付被告云云,而證人吳建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借據原是以一張塗鴉的紙寫,但我叫曾女以十行紙寫較正式等語,以附和曾女之供詞。然觀之卷附之上開借據,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計算、債務人、債權人均記載明確,文字工整,毫無塗鴉之情形,足見曾女與證人吳建華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證,係臨訟串供,益徵曾女確除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外,另有代被告保管五十萬元,而書立借據及保管條各一張,否則渠等二人實無臨訟串供之必要。末查,曾女係從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工作,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其若僅向被告借一筆五十萬元款項,初立借據,嗣後欲改為保管條,衡諸一般社會經會,應會將借據取回,再以保管條換之,豈有愚至未收回收據之理。又曾女若無另欠被告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何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就上開五十萬元債務,以十五萬元和解。綜上,堪認被告因曾女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長期未還,又避不見面,以為曾女涉嫌詐欺取財,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曾女詐欺取財之告訴,顯非事出無因,全然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