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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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天慶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達成」水產公司負責人,其僱用乙○○擔任前揭公司所屬之「達利號」漁船船長。甲○○、乙○○與王 保成尤復賓王保成 、尤復賓另由檢察官移案審理)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王保成以電話與甲○○連絡,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元之價格,將王保成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港收購之丁香魚一百五十八箱、黑鯧魚四百零六箱(共重約七千八十公斤,黑鯧魚價格總計約新臺幣六十萬元)私運回台,雙方達成協議後,王保成隨即在三亞港將上開魚貨(其中六箱丁香魚內藏有尤復賓託王保成運之安非他命四十七‧九四公斤)交予乙○○搬運上「達利號」漁船,並由乙○○駕駛上開漁船啟程返台。王保成亦隨後搭機返台準備接運取貨,同年七月十八日,「達利號」漁船抵達台灣,並停泊在高雄市紅毛港漁港,同年七月廿日上午,甲○○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程永賢 駕駛車牌號00-000號大貨車依王保成之指示將丁香魚一百五十八箱運送至高雄縣梓官朝德冷凍加工廠,隨後再將黑鯧魚四百零六箱運交茄萣漁港大福進冷凍廠。另王保成於同日上午在朝德冷凍加工廠點收丁香魚後,私自將其中夾藏安非他命之六箱丁香魚雇請不知情吳和南(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載往高雄市交予貨主尤復賓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智昌路為警當場查獲,嗣循線起獲丁香魚一百四十一箱、黑鯧魚四百零六箱(上開漁貨共重約七千七百八十公斤,黑鯧魚部分業由買主 曾進忠 出售,丁香魚一百四十一箱則由 曾美郎 保管),及尤復賓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十七‧九四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業已坦認前揭漁貨是另被告甲○○連絡其以達利號漁船私運進口之事實不諱。另被告甲○○則辯稱:王保成跟我說漁貨是他的漁船捕獲,並且說他的船故障無法運回漁貨,所以託我的船運回等語。惟查,「達利號」漁船係國內到外地運輸魚貨回國之漁船,且上開魚貨係保成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港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與甲○○達成協議後再交予「達利號」船長乙○○載運回台等情,業經王保成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並有丁香魚、黑鯧魚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書、地磅錄單影一各一份、高雄縣警察局回函一份、照片六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均係罪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於前揭漁貨進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人運送漁貨,該行為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甲○○、乙○○所犯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與王保成、尤復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亦與王保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共同犯罪擔任之角色及本件走私漁貨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前揭所查被告甲○○運送走私物品罪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法條論及,惟該運送走私物品罪行與進口走私物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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