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二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銷售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明知綽號「 何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與大林埔路口之公園處兜售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私運之管制走私洋菸,竟仍連續以七星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大衛杜夫牌每條二百六十元之價格,向其販入未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四次,第一次販入約五萬元、第二次販入約七萬六千元、第三次販入約六萬元、第四次販入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再以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每條均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在高雄縣市○○○路邊之不特定檳榔攤,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洋菸大衛杜夫牌一千五百包、七星牌一千五百包(依查獲時核估之完稅價格為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與大林埔路口之公園處,向綽號「何仔」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運管制進口之走私洋菸四次,再連續銷售予高雄縣市路邊之不特定檳榔攤,其於該段期間,係以銷售走私洋煙為生活仰仗之收入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七星牌一千五百包可資佐證,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案物品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洋菸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緝獲時起岸之完稅價格核估為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八七號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茲被告銷售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走私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未逾十萬元,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擬。又被告一銷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贓物罪,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至於其於八十二年間違反台灣地區與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三年,業經緩刑期滿,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難謂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銷售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未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罪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從而,扣案之七星牌菸類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菸類一千五百包,自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者為常業者,亦同。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約類或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