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迨至翌年五月十八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同年月三十日釋放為止,合計遭羈押三百零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旋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釋放等事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八九) 志厚 字第六八四號函所附之聲請人資料口卡片二紙可資佐證,且上開判決書之被告欄即聲請人項下,確註明「在押」二字,是依前開資料,應足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翌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同年月二十八日釋放為止,確受羈押計三百零二日,(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三百零四日之損害,在前開三百零二日之範圍內,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受羈押時,正值二十歲之青年歲月,且因受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及尚未結婚育子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一百二十萬八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為:1+31+30+31+30+31=154日,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為:31+28+31+30+28=148日,故合計為3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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