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公車站牌旁,欲倒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有路人即告訴人乙○○站在路邊,即貿然倒車,致其後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
(二)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