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鏈袋毛重為零點伍貳捌伍公克,淨重為零點參壹捌伍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貳參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士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鏈袋1包(驗前含袋毛重0.5285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1052209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士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並以自製養樂多瓶吸食器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縣市○○○○道○○○○號前因另案為警攔停而查獲,並在其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85公克,淨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3123公克)。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而扣案含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鏈袋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為
0.5285公克,淨重為0.3185公克,驗餘淨重為0.3123公克,純質淨重為0.2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10522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