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麥瑩潔
麥明智 曾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麥瑩潔於民國93年間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麥明智,曾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279,849,又約定借款人於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97年07月01日)滿一年之日次日為開始依年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101年05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255,243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