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40號異議人乙○○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99年
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辦理戶口遷移,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戶口遷移前之居住地亦非臺北市○○區○○○路○段○○巷17之5號,且伊自98年7月起即受任職公司長期派駐大陸工作,對原訴訟內容不甚明白,不知為何需負擔此裁定之訴訟費用,至近日(99年
9月25日)返台時始接獲本院民事裁定書,雖已超過裁定送達10日之期限,仍請求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是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審查後,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裁定異議人與 陳基財溫幸霖吳惠瑜李政杰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314
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99年9月24日將此裁定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由受僱人合法收受無誤,於法尚無不合。再者,異議人固自98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有多次短暫入出境紀錄,然異議人自99年9月23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3日才再次出境,當可於99年9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送達10日內之法定期間(即99年10月4日)合法提出異議。準此,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異議(至99年10月6日方提出本件異議),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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