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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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祝大衛 相對人 朱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以原法院民國102年度家調字第537號
調解離婚成立,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惟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不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且抗告人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均於屏東縣,又須照護重殘臥榻之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是系爭訴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將系爭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
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易言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嗣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6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至金門地院,而相對人現居住於其戶籍地即金門地院轄區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補正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5頁、第67頁)。足認系爭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事件。則依首揭說明,此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又抗告人並未主張兩造曾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原法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係具狀聲請原法院移轉管轄,更無已就本案為陳述。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爰引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金門地院,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不動產均坐落
在屏東縣,且抗告人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均於屏東縣,又須照護重殘臥榻之家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系爭訴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第3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前提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惟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現有住所一情,業如上述,如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為須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或不動產之分割或經界訴訟,惟本件系爭訴訟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請求之標的雖有不動產,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究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或不動產之分割或經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另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及與其病母均居住於屏東縣,則尚與定法院管轄權法定要件無關。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