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7日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或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8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6319元(包括本金33萬6156元、利息18萬0163元),為此爰依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319元,及其中33萬6156元部分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百分之0.05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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