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7年5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台,惟兩造因來自不同生活背景,年紀、觀念及個性差異大,動輒爭吵,最後甚至冷戰,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98年5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本件被告於98年5月6日離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並於99年3月1日以與原告個性不合為由,向大陸地區梅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亦有原告提出之民(刑)事訴狀可稽,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因雙方個性差異大,被告亦不願返台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確已發生破綻,且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回復之希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