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聲請人宇昇商行即 李幸玲 債務人 高謝自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發票地為長沙街111巷8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本票附表:無利息10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4月15日│CH644556│高謝自堅簽發│├─┼────────┼─────────┼─────────┼────────┼──────┤│2│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4月5日│CH644555│高謝自堅簽發│├─┼────────┼─────────┼─────────┼────────┼──────┤│3│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4月25日│CH644557│高謝自堅簽發│├─┼────────┼─────────┼─────────┼────────┼──────┤│4│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5月5日│CH644558│高謝自堅簽發│├─┼────────┼─────────┼─────────┼────────┼──────┤│5│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5月15日│CH644559│高謝自堅簽發│├─┼────────┼─────────┼─────────┼────────┼──────┤│6│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5月25日│CH644560│高謝自堅簽發│├─┼────────┼─────────┼─────────┼────────┼──────┤│7│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6月5日│CH644561│高謝自堅簽發│├─┼────────┼─────────┼─────────┼────────┼──────┤│8│101年2月29日│5,000元│101年6月15日│CH644562│高謝自堅簽發│└─┴────────┴─────────┴─────────┴────────┴──────┘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