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支本金,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則自應付本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489681元、利息8051元及遲延利息45667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於最高限額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支本金,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則自應付本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489681元、利息8051元及遲延利息45667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4410元及其中489681元部分,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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