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原告 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部分。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之金額僅10萬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9472元(計算式:33萬4472元-10萬5000元=22萬9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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