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温萍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所示無劃記之附表,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7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然其附表記載利息起息日111年3月19日具劃記為111年3月7日、111年5月19日具劃記為111年6月7日,則起息日究係如何不明,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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