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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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
原告 趙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被告 鍾昭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昭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