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告 田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呂旆馨 駕駛之AUT-10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301元(零件:75590元、工資:6071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5月5日共計5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6301元(零件:75590元、工資:6071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59元「計算式:75590×1/10=7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711元,合計為68270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旆馨未依規定減速,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旆馨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7789元「計算式:68270元×7/10=4778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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