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趙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相對人 鍾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查詢屬實,並有本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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