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歐陽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蔡孟臻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改名為蔡嵐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手機,價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因之與原告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上開款項則由被告分36期每期還款3,720元,每月繳款,分期總額13萬392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8條),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加計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約定書第6條)。惟被告僅繳納16期,自111年4月27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7萬1760元及未清償期前遲延費1,703元,合計7萬346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463元及其中7萬176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3萬3920元,分1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720元
,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付款日為每月25日。惟被告自111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7萬1760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7萬1760元之項款,尚屬有據。然按,被告購買手機之價金為10萬元,然分期總額為13萬3920元,原告已自上開金額中獲有利息之差額。換言之,被告所貸之款項13萬3920元實已包含利息。是以,原告再以上開7萬1760元之項款,再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請求,實屬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自非適法。又本件利息之計算既至112年11月25日止。則原告為本件利息之請求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而非111年4月27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萬176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業如前述,則其於約定書另為違約金及每次手續費100元之主張,均屬巧取利益,自非合法,是以,原告上開遲延費1,703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176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