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告 謝旻諺
被告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而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221號卷,觀諸卷附本件涉訟本票影本可知該本票之付款地為臺中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