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4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邱景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94,333元
1.845%
自111年3月28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0.1845%
自111年1月28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7月27日止
0.394%
自111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