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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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邵安秀

黃志傑

參加人 邱志遠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被告 呂寶珠

訴訟代理人 邱敏琪

邱嵐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 邱志偉 間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案號: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052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表上載被告兩筆債權所得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153243號所獲得分配767833元、110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所獲分配0000000元),原告認被告之債權存有疑義,業於110年8月16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異議。而被告所持之執行債權即本票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3600萬元,兩者相加達4千多萬元,是否為債務人邱志偉所簽發,實屬可疑,縱認為債務人邱志偉所簽發,但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票據之簽發,即逕認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之次序7執行費39521元、次序11票款債權728312元、次序26票款債權0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邱志遠為系爭分配表之併案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原告,有其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是邱志遠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民國9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異議。參加人則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另債務人主張債權人金額有錯誤而聲明異議,並經債權人即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債權金額,執行法院乃更正錯誤之分配表,並定110年8月19日為分配期日,惟未變更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次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未於110年7月22日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等同捨棄異議權,已不得異議,不因執行法院嗣更動其他債權而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另指定分配期日,即可再次取得異議權,並補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有之程式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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