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耿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驛站三溫暖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認定係未成年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5粒,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1.5粒(驗前淨重0.3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2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至11頁、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頁至35頁、第38頁至40頁),又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5粒(淨重
0.35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349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MDMA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尚非過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
1.5粒(淨重0.35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349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於查獲地點遇到警方盤查身分,於緊張心虛下主動取出毒品交給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該分局以103年7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職警員 謝宇清 職務報告書稱:警員謝宇清、 哈遠得 與 鄭宗龍 等3人於102年8月16日在網路聊天室發現被告以含有ES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字樣之暱稱主動邀約施用毒品性交,伊等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並自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伊等便與其約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見面,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被告前往上址赴約時,伊等即上前表明身分予以盤查,因被告心虛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該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足認於被告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之前,警方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