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6號異議人 劉幼雲 相對人 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准予返還之提存擔保金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1號裁定執行假扣押,乃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並提存新臺幣(下同)1,328,150元之擔保金(101年度存字第3700號),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請求還借款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業經裁判確定終結,聲請人乃於本案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之相當期間行使權利,但異議人並未行使。惟因異議人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280,375元,爰聲請將餘款1,047,775元返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3日裁定准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00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所提存之1,328,150元。異議人收受處分不服,乃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不同意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因異議人現正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1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得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1,328,150元後,得免為假扣押;後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相對人乃提供反擔保1,328,150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78,150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提存金280,375元(含異議人本案勝訴278,150元及執行費2,225元),後執行法院再核發收取命令由異議人領取280,375元,提存之擔保金僅餘1,047,77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辛字第914號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00號卷、103年度取字第1591號卷、101年司執全字第914號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係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曾於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3年4月1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3年4月12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卷第19-21頁),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固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見同上卷第52頁),然細譯該狀內容,係原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並非本案訴訟終結後就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請求,自難認為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故而,本件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屬有據。惟前開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強制執行而由異議人取回280,375元,僅餘1,047,775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返還之金額自應以此為限,是相對人聲請返還1,047,775元,應屬有據。至於異議人所稱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均非得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之合法事由,自難據此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末按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返還逾1,047,775元部分,該部分並非相對人聲請返還之範圍(相對人於103年5月22日業已具狀減縮聲請返還之金額為1,047,775元,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卷第42頁),原處分仍准許返還,於法尚嫌無據,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返還擔保金1,328,150元,其中關於准許返還逾1,047,775元部分,因不屬相對人聲請返還範圍而誤為准予返還,於法無據,異議人異議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處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處分准許返還擔保金1,047,775元部分,於法則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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