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7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易字第369號、97年易字第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見偵卷第11至13頁),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