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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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晋綸 被告合泉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兩造業於訂購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1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44568號 函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情形,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程序應列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曾義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224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24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505,524元之壓著接頭,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分別為84,116元及128,153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遲不給付,且上開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 許順淵 ,故本件訂
購合約書是由許順淵出面跟原告簽立,許順淵有權代理被告簽約,被告確實有收受貨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義賢也有在原告庭呈之銷貨送貨單上簽收過,被告公司有如卷附之退票紀錄是事實,對於原告向被告請款及對原告請求貨款505,524元,法定代理人曾義賢(經當庭閱覽發票影本後)沒有意見,僅認為許順淵應出面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送貨)明細及金額總計表等件為證(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7至38頁、第48至65頁)。而被告雖表示訂購合約書之簽名及用印,非法定代理人曾義賢所為,然既謂係由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對外代表被告營運之許順淵與原告所簽定,即難認訂購合約書對兩造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非無據。加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簽收、受領無誤,且經核原告請求金額,與卷存相關統一發票、銷貨(送貨)單上所載數額合計相當,被告閱覽後亦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