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欣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0年7月22日邀同第三人張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5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抗告人僅繳款至10
2年7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2,113,11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審則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係116年7月28日到期,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額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另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寬限還款日至103年7月31日之申請書,經相對人審核中,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0年7月2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2頁),而抗告人於
102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並曾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還款,如未於期限內還款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查詢帳戶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原審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未依約繳款而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僅爭執其欠繳之月付金未達
3期(見原審卷第第55頁、第68頁、第85頁),則依兩造簽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有關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係116年7月28日,債權清償期未屆至云云,尚不足採,另抗告人辯以其已於10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寬限還款日至103年7月31日之申請書,經相對人審核中云云,縱令屬實,惟僅為抗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展延清償期之證明,復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若抗告人就此項法律關係尚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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