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七,自借款日次月起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分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遲延時利率一.五倍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利用伊需款孔急之際,一方面不提供期間供審閱契約內容,另一方面所提供契約書內容字體過小,伊無法及時了解詳細內容,陷伊於不利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故應排除不利伊之契約約款;又伊借款皆由貸款專戶轉帳扣款,原告未曾提供各期繳款明細,亦不通知扣款成功與否,伊無法主動得知繳款情形,非故意延誤,日前收到法院函文始知遲延繳款乙事,隨即補繳期款並通知承辦人,然原告仍執意訴訟,徒增伊負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答辯狀爭執,然對原告主張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得六十五萬元,惟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等事實,並未否認為真正,所辯收到法院函文知悉遲延繳款後隨即補繳期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又辯稱原告未提供期間供其審閱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內容,且所提供契約書字體過小致其無法了解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係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得前揭款項,迄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仍依約繳本息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期間經過一年一月被告均正常繳納本息,顯然對該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參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頁次同前),並無字體過小致無法辨識之情事,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既謂其借款皆由貸款專戶轉帳扣款,足見其就本人所有供轉帳扣款之貸款專戶,顯得自為查詢各期繳款情形及扣款成功與否,殊無原告未提供各期繳款明細且未通知扣款成功與否,被告即不知繳款情形,而非故意延誤之情事,是以被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六十五萬元,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