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元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補充:「嗣被告陳守元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借提調查時,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等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