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員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毒品殘渣袋,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王智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明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99年度簡字第1570號、99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分別於99年3月22日、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乃實施盤檢,王智明主動由身上所穿褲子右邊口袋內之口香糖袋中,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子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子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