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弘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9萬元確定,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大樓內,以持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盤查,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62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警局內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弘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毒偵卷第13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核交卷第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毒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已於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2
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4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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