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大維
彭曉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大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曉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錢大維明知竹東事業區第114號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新竹林管處編定編號1220號),且該林地內之牛樟木等牛樟樹材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7時許,由錢大維與上開成年男子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彭曉芬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抵達竹60號道路14.5公里,再前往上開保安林內TWD97座標X:278112、Y:0000000處,竊取牛樟木3塊(重量共計380公斤,山價約計新臺幣42,538元)後,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並載運下山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攔查,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前產業道路上查獲上開車輛,錢大維與上開成年男子見狀即棄車逃逸,而扣得上開牛樟樹材3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余玉展 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錢大維因恐上述竊取牛樟樹材之犯行為警查獲,明知上開自小客貨車並未遭竊,而係由其所使用中,竟自101年7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曉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彭曉芬前往附近警局報案謊稱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錢大維返回彭曉芬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經彭曉芬質疑該日上開自小客貨車係由錢大維所使用,錢大維始向彭曉芬表示因其恐遭查獲上述犯行而堅持要求彭曉芬前往警局謊報。彭曉芬即與錢大維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自小客貨車係由錢大維駕駛外出,並未遭竊,仍由彭曉芬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劉哲賢 報案謊稱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橋下發現遭竊云云,致員警劉哲賢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以遭竊為由而輸入電腦網路供警察機關查緝,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彭曉芬承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1日,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下稱那羅派出所)說明案情,於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錢大維後,向員警 羅松 誣指上開自小客貨車係由錢大維竊取等語,並向錢大維提出竊盜告訴,以此方式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因彭曉芬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那羅派出所向員警羅松坦承謊報遭竊之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大維、彭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錢大維、彭曉芬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錢大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6至13、111至11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8號偵查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2、23、32至37頁)。
(二)被告彭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14至25、109至11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8號偵查卷第7、8頁,101年度他字第1693號偵查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三)證人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26、2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67至89頁)。
(六)自小客貨車內起獲之統一發票影本7張、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錢大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彭曉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34至36、38至41、105、116至343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錢大維、彭曉芬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又被告錢大維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是核被告錢大維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彭曉芬、錢大維合謀,推由被告彭曉芬於101年9月
9日凌晨0時25分許,前往竹東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劉哲賢謊報自小客貨車遭竊,是核被告彭曉芬、錢大維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彭曉芬、錢大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而被告彭曉芬承前誣告犯意,向那羅派出所員警羅松誣指自小客貨車係由錢大維竊取,核被告彭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⑵按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
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彭曉芬於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
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即為已足。再被告先後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並為錢大維涉犯刑事罪名之具體指陳復予提告等多次舉措,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錢大維與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及被告錢大維與被告彭曉芬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錢大維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及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曉芬誣告錢大維涉犯竊盜案件,被告彭曉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有101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錢大維、彭曉芬僅因擔心涉犯刑案被發覺,明知車輛並未遺失,竟仍前往警局請求員警偵辦竊盜罪嫌,徒耗警力資源,又被告彭曉芬在警方發動偵查之際,不思省悟更行誣指錢大維竊盜罪嫌,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被告錢大維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惟念渠等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錢大維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3塊之山價共為42,53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暨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81至88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127,61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查被告彭曉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茲念被告彭曉芬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彭曉芬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上開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項、第55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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