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6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6建物(下稱民權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民權西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共獲分配132萬8,336元,惟原告前已清償本金11萬5,705元,甲貸款本金於87年執行事件時應僅剩123萬4,295元,甲貸款於分配後已全數清償,且新光人壽超額受償9萬4,041元。
原告於同日另向新光人壽借款280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7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萬美街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獲分配225萬2,458元,惟新光人壽前已依原告與其間之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原告投保於新光人壽6筆保單中之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223萬7,300元與乙貸款抵銷,新光人壽職員未向執行法院通知上開抵銷事宜,致92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疏未扣除上開抵銷金額,逕以273萬2,180元之債權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顯有違誤,乙貸款本金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及新光人壽超額獲償之9萬4,041元後應僅餘40萬839元,加計自87年9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之利息19萬989元及違約金3萬8,198元,乙貸款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時應僅餘63萬26元未清償,乙貸款於新光人壽獲分配後已全數清償,新光人壽甚超額受償162萬2,432元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新光人壽返還其超額受償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62萬2,432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前已就其受讓自新光人壽之債權,向本院訴請原告清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違約金之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系爭前案已臻確定。
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爭點均為新光人壽對原告之乙貸款債權是否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時已獲清償而消滅、新光人壽是否已以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乙貸款,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前案判決均已詳加審酌,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3年10月7日向新光人壽借款135萬元之甲貸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行事件拍賣民權西路房地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獲分配132萬8,336元,其中含本金123萬4,295元、利息8萬4,333元、違約金9,708元,有87年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主張就甲貸款已清償本金11萬5,705元,剩餘本金123萬4,295元(計算式:135萬元-11萬5,705元=123萬4,295元),與新光人壽於前揭分配表獲分配之本金相同。原告主張新光人壽就利息、違約金受償9萬4,041元係超額受償等語。惟甲貸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於83年10月7日向新光人壽借款280萬元之乙貸款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其時就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再爭執新光人壽於87執行事件獲分配利息及違約金9萬4,041元係超額受償,尚難採信。
(二)按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3年10月7日向新光人壽借款280萬元之乙貸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行事件拍賣萬美街房地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陳報債權本金為273萬2,180元、利息142萬3,593元、違約金26萬8,634元,合計442萬4,407元;新光人壽獲分配225萬2,458元,其中含本金56萬228元、利息142萬3,593元、違約金26萬8,634元,尚未清償本金為217萬1,94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系爭乙貸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回收登錄為客戶繳交期款之入金作業,結案登錄則為結案入金作業,新光人壽當時係依前揭辦法,將乙貸款逾期放款本金273萬2,180元及應收6個月利息11萬6,572元,合計284萬8,752元轉入催收款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故於客戶往來明細表記載結案登錄284萬8,752元(本院卷第127頁),是該「結案登錄」之記載並非債務之清償,而係依規定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項」。該筆債權93年間執行清償拍賣後,仍有不足額受償;於93年間拍定陳報債權本金273萬2,180元及自87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配不足本金217萬1,949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光人壽於93年執行事件受清償後,記載回收登錄223萬7,300元,就抵充不足其催收款61萬1,452元,列為呆帳;分配不足之217萬1,949元,新光人壽將之轉讓予新榮公司,亦有新光人壽104年7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605號函暨原告投保簡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27頁、第52至64頁)。原告以乙貸款交易明細表上所載「結案登錄」本金貸欄載有「2,732,180」記載,即是87年9月15日已入帳273萬2,180元,是原告已清償本金加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伊投保於新光人壽6筆保單中之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3萬7,300元已與乙貸款抵銷,故新光人壽係超額受償等語。惟查,原告於新光人壽共投保2筆保單,分別係77年10月1日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防癌壽險)、86年
8月19日投保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下稱新潮流壽險),有新光人壽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於新光人壽投保6筆保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於新光人壽共投保2筆保單。原告於85年6月29日以防癌壽險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保單借款11萬8,000元,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借款本息為35萬8,317元,防癌壽險保單至106年5月15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816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僅餘10萬2,499元,有保單查詢資料、保單價值資料、借款墊繳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新潮流壽險保單,原告僅繳納1年保費,第2年以後即未繳交保費,故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保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原告雖提出保單契約內容主張防癌壽險有20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原告之子 余家銘 投保之保單有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186頁)。惟前揭防癌壽險保單內容係就防癌壽險保額所為記載,並非就防癌壽險保單有20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記載;余家銘之保單契約內容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7,300元之記載,原告雖自行計算並書寫於前揭保單契約內容,惟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計算內容屬實為舉證,尚難遽認余家銘之保單有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就防癌壽險保單雖有10萬2,49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新光人壽就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於92年執行事件時並未主張與乙貸款為抵銷,原告復未證明有2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與乙貸款抵銷,是原告主張新光人壽於92年執行事件超額受償162萬2,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於87年執行事件、92年執行事件並未超額受償,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62萬2,432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8.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