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煥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3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路路口之黑皮餐廳內飲用紅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居處,迨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央路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 馬寶珠 所騎乘、沿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馬寶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腔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煥炎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馬寶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張煥炎到場說明,復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張煥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約0.98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1mg/L×6.5)】,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煥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4至3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
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蒐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5、17至29頁)。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
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
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參。查本案被告張煥炎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張煥炎酒後肇事之時間(102年3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則約為6小時30分鐘,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張煥炎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約0.98毫克【0.33+0.1×6.5(
6小時30分鐘)】。復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查本案被告張煥炎往前推算至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0.9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張煥炎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堪認被告張煥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張煥炎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馬寶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馬寶珠受有骨盆腔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張煥炎自應知悉被害人馬寶珠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張煥炎對被害人馬寶珠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七)綜上,本案被告張煥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張煥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張煥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張煥炎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推測其於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約0.98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另查被告張煥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張煥炎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煥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張煥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張煥炎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9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被告張煥炎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馬寶珠受傷;更於撞擊被害人馬寶珠倒地受傷後,未給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幸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