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調整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如嗣後公告地價調整則按每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登記為「國有」,後更名登記為「本行」所有,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兩造成立和解,被告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告均依上述法院和解筆錄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依公告地價調整後計算每月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以上均依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
二、唯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奉行政院核示將原登記為「國有」型態之房地,整批變更登記為「行有」。故上開土地亦由原登記「中華民國」改為「台灣土地銀行」,按土地稅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土地稅法第七條所稱「公有土地」,現在則非屬該條所謂「公有土地」,致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而必須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此經 鈞院 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額。經該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3045100號函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該行累進稅率為千分之五十五,經更正後九十年地價稅為八、三二○、七八四元,致比較八十九年地價稅額(一、九九九、九九九元)有調漲。」即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地價稅額調漲四倍多即明。然查:本件依前述和解筆錄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顯然偏低,連繳納地價稅(百分之五點五)都不夠,殊有不公平情事,為反應稅負成本,爰報奉原告銀行董事會決議准予將本行非自用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或使用補償金計算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如為殘障同胞供自用者,得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六折計收)。故本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總管三字第八九○○二九七二三號書函通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後如本行租金率變動應隨同調整。唯被告回函表示反對,原告再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總管三字第八九○○三○四九五號函復:「‧‧‧二‧‧‧為反應本行稅負成本,業將本行非自用出租基地租金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五計收‧‧‧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條:『‧‧‧按月依上訴人所訂歷年租金標準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載明『歷年租金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五%之六折』,再查本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總管業字第一七○二四號函致貴禮拜堂說明三亦意思表示:『‧‧‧嗣後如本行租金率變動應隨同調整。』有案」,但該禮拜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仍依照八十九年七月起依公告地價調整後金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九十年一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該堂不同意按本行新訂租金率(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繳納,致使該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尚不足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總管三字第九○○○○三六三五號函請該堂補繳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管三字第900004460號函檢送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六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差額計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正之繳款單一份請儘速補繳,被告仍未置理。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又因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性質,應屬本條項之法律行為,又查情事變更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命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在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情事變更之法定要件者,自得為增減之給付,因訴訟上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準用上開解釋。本件如認為法院和解筆錄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則因系爭土地已由「公有土地」,因更名登記變更為「非公有土地」,致地價稅負成本大符提高(最高至千分之五十五),則原法院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然不足以繳納地價稅,而產生顯不公平之結果,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四、被告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係指客觀情事發生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實質上欠缺公平云云。唯查:系爭土地由「公有」變更為「非公有」,乃奉財政部核示,屬於客觀情事之變更,並非主觀情事之可言,自無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乎上開所謂「情事變更」。又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均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打六折(即百分之三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現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大幅調高(情事變更)實非當初雙方所能預料,而依原定之租金率(百分之三)計收,顯然不足以支付地價稅(百分之五點五)(即收入不敷支出成本倒貼之情形),自屬實質上欠缺公平,致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顯已合乎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要件。是原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修訂而來。既已將「情事變更原則」明定於民法條文(實體法)中,自足以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否則豈非形同具文。再者,本件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規定亦有類似情形。基於共通之法理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五、被告稱:本件應先踐行調解程序云云。唯查:本件乃請求調整「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核其性質乃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蓋兩造間並未訂立租約,自非屬租金之性質。且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屬無租賃關係之賠償「損害金」性質,仍應按時收取,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應先踐調解程序,顯有誤會。
六、被告稱:系爭土地遲延不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房屋,不合和解旨趣云云。唯查:系爭土地因配合台北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交十」用地聯合開發工程,並報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都市計劃變更發佈實施,並辦理後續事宜中,故並無遲延不興建房屋之情事,故被告所稱顯有誤會。
七、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老舊,應不致於影響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之調整。蓋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路○段近松江路口交通方便、生活設施齊全、附近辦公大樓林立,為台北市最繁榮之商業金融中心,有鈞院履勘現場可稽。故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調整使用補償金率為百分之五,實在已經偏低,依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和解筆錄、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庫字第八八一八七六九三○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總管三字第八九○○二九七二三號書函、被告函、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總管業字第一七○二四號函、原告90.2.15.總管三字第九○○○○三六三五號書函及90.7.24.總管三字第九○○○○四四六○號書函、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分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堪現場,並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系爭土地九十年度之地價稅數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名稱如何,原非所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兩造間於前開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和解筆錄附圖A、B、C建物、D車棚、E廚房a至b
及c至d圍牆拆除,將土地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返還期限依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⒊被告履行本和解筆錄第一、二項後,原告應依照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辦理補償。
⒋其餘和解條件如附件和解契約所載,兩造均願確實履行。
其中第二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以補償金名義記載,惟其實質上既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對價,且原告亦一再按其所定之歷年租金率計算租金,核其性質,自屬租金,就本件爭執,原告未循右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先行聲請調解,遽為起訴,自非適用正當法定程序。
二、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所謂之情事變更,非指當事人之一方主觀上之情事變更,而係指社會客觀情事發生變更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原告主觀上系爭土地由「公有」變更為「非公有」之情事變更,難謂認係上揭法條之情事變更。且按前揭法律規定之「顯失公平」並非形式公平,而係實質公平,且應依兩造間之利益為均衡之考量,偏於一方,即失法之持平。就本件而言,宜從下列情事考量:
㈠被告於前揭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同意將原本為被告原始取得所有並經主管
機關應允出賣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於第一審判決勝訴後返還原告,旨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為社會公益上之考量。此即該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之旨趣。
㈡再參之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附件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
和解旨趣,原告負有早日興建房屋之義務,俾被告得受有應得之補償及依和解成立內容(含和解契約)之約定使用興建完成之建物供為宗教活動之需要,此為兩造和解之旨趣,非以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供為原有難以充分利用之不利結果。
添㈢以兩造和解之旨趣,既在於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公益上考量,非以被告繼續承
租系爭土地而為限制利用為目的性考量而成立和解,被告嚴守和解內容,每月從教徒奉獻之微小獻金給付原告,卻又不能為土地之充分利用,已有失公平,原告遲不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房屋,致被告長期陷於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及享有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完成建築物供為宗教活動之利益,反過頭來,以一般租賃土地得為充分利用之情形,違背和解意旨請求增加給付,又何能謂為法之持平。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不以給付之數額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租賃定有期限者,非僅指確定期限而言,即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增減租金之列。又租賃契約當事人,如以約定租金隨土地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無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是租賃契約當事人就其租金之約定係按租賃物每年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年息一定比例計算者,則嗣後土地價值有上漲,即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增減租金。因此:
㈠依右開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和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將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
大樓,被告應於原告領得建造執照及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使用之現有建物完成搬遷,由原告辦理建物之拆除及滅失登記。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之約定,於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按其「歷年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仍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計算,收取每月新台幣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
㈡依上開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係以原告
領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並通知被告搬遷之日起三十日內,足見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領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前,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及給付使用對價之義務,此觀之鈞院前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實情至明,故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給付原告使用對價名稱雖為使用補償金,要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止,為租賃期限,以及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又依「歷年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機動調整租金,則原告自不得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外,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勢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法理至明。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毫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基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租金之調整,原係情事變更之具體規定,以及被告給付對價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與租金之給付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本件使用補償金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
㈢縱令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得解釋為兩造間已有消滅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惟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按其「歷年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按年向被告收取使用對價,則原告收取上開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既有租金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及時效,與租金給付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則其調整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勢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㈣更何況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已明確約定使用至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止,且又依「歷年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機動調整使用補償金,則被告於上開不確定期間之使用關係中,不僅就系爭土地未能善盡利用之經濟效益而增建房屋使用,且原告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時,對於將來物價指數之調漲,亦預以系爭土地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不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勢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四、關於原告以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執而主張被告應調整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洵不足採: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固得為增租之請求,但是否調整
租金及其調整之租金數額,應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所得之利益平衡為限,亦即除應斟酌租賃物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尚不得以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為其調整之依據㈡原告前於八十年間,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經鈞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事件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訴,嗣原告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基於原告將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為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以及期待原告興建完成之房屋,將來亦提供被告以為宗教活動使用及社會公益上之考量,始與原告間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放棄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其後即以每月租金十七萬八千元向訴外人 呂旭陽 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二段八十一號房屋,預為配合原告申領建造執照及隨時通知搬遷,以及宗教活動之持續推行。豈料,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後,卻遲未依和解內容規劃興建大樓,致使被告多年來處於不可預知之情況下,仍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原狀,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充分之宗教利用,以及享有依和解成立內容興建完成之建物供為宗教活動之利益,業經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屬實,仍須另行承租宗教活動場所,以為因應原告臨時通知搬遷,安頓眾多之教友,多年來已致使被告受有約八百萬元之租金損失,殊非公允。
㈢況且,原告增加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原因並非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業急
遽發展,或土地價值遽昇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實乃原告受讓移轉原管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因財產總額增加,始導致稅率提高。凡此事實,均為原告受讓移轉原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時,所能預知並詳為規劃其收支,要無疑義;詎原告一方面受讓移轉原管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而增加總資產,另一方面卻以其增加資產之稅率,故植為不可抗力之情事,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使用補償金,負擔其增加資產之稅賦,猶非可取。違背和解意旨,又何能謂為法之持平?
五、即令被告有調整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必要,惟被告業已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乃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洵不足採: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之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之租金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
㈡兩造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按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
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調整使用補償金訴訟前,乃按原告核定之租率,給付原告九十年八月份租金;既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調整使用補償金前,已依約給付使用補償金,則縱被告有調整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原告仍不得請求調整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使用補償金,至為明顯。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總管業字第一七0二四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五三九一○○號函、使用補償金收據等影本各一分、現場相片六張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中曾成立和解,被告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告依上述法院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依公告地價調整後繳付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而前述金額均依原告所訂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唯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奉行政院核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土地由原登記「中華民國」之公有土地性質變更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非公有土地,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而必須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之地價稅,已超逾前述和解筆錄所述使用補償金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董事會決議將如本件之將原告非自用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或使用補償金計算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經原告通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八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嗣後如原告租金率變動應隨同調整。唯被告回函表示反對,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仍依照八十九年七月起依公告地價調整後金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九十年一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致該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尚不足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迭經催促,被告仍不繳納。因依前揭法院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既不足以繳納地價稅,亦產生顯不公平之結果,故依民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等規定,爰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各語。
被告則以:前揭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以補償金名義記載,惟其實質上既為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需給付原告之對價,且原告亦一再按其所定之歷年租金率計算租金,其性質自屬租金,故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踐行調解程序,程序即有未合。而依前開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時,被告即應於原告領得建造執照及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使用之現有建物完成搬遷,由原告辦理建物之拆除及滅失登記;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之約定,於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則按其「歷年租金標準」,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仍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計算,收取每月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足見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領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前,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及給付使用對價之義務,故無論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給付原告使用對價名稱,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要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止,為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之聲請調整租金。又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已依「歷年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機動調整租金,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時,對於將來物價指數之調漲,即預以系爭土地價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不因情勢變更而發生不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事變更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乃屬原告所有,而兩造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建物、D車棚、E廚房、a至b及c至d圍牆拆除,將土地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返還期限依和解筆錄及附件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係依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嗣被告均依右述法院和解筆錄履行應給付金額(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依公告地價調整後計算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參原告起訴狀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答辯狀),且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前開和解筆錄等件存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此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登記為管理者,惟現所有權人已更易為原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卷查證無訛,因此此部分內容,亦無疑問。是本件之爭點,即屬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利用約定係屬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以及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依「歷年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機動調整租金,故原告無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規定,均不得請求調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有無理由?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已成立定期租賃契約:㈠查兩造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雖有爭執, 惟渠 等對於原告權利之依據乃
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和解筆錄所賦予則無爭執(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因此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即有探究之必要。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中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和解筆錄附圖A、B、C建物、D車棚、E廚房a至b及c至d圍牆拆除,將土地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惟兩造於和解契約第二項中亦合意「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該以「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按月支付原告使用之對價無疑。至於有關和解契約第二項所述被告應該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參諸前述和解契約第四項約定「其餘和解條件如附件和解契約所載」,而該附件和解契約第一項則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應於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領得建造執照及搬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使用之現有建物完成搬遷,由上訴人辦理建物之拆除及其滅失登記」,可知被告應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規劃興建大樓而領得建造執照,並通知被告搬遷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前項土地;換言之,倘若原告踐行前述條件,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反之,則不然。因此綜合兩造前述和解約款內容,當可推論被告於原告履行前揭義務之前,在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按月繳付對價後,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礙。
㈡至於前開和解契約所表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究竟為何?參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伊始,係於四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教堂,於四十四年建築鋼筋混凝土空心磚建教堂,嗣與原告於五十二年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次一年,每年換約一次,原告並於五十三年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宿舍,兩造每年換約,僅調整租金,從不間斷,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告五三年四月十日總總財字第二五三六號含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附於前揭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而揆諸附於本院前揭卷宗內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財稅字第八一○二四三三○號公告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建造耐用年限六十年,加強磚造建築耐用年限五十二年,而原告五十三年間出具同意被告增建房屋,亦只限定被告須作為所辦宗教事業之用,此外別無限制,有前揭總總財字第二五三六號函及同意書足憑。而依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出租人同意辦理換約,否則出租人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云云,原告與被告七十九年所續訂之租賃契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函原告表示續約之意,亦有七九恩字第○九九號函影本足考等情,可知兩造於締結前述和解契約之前,已自五十二年起訂立租賃契約每年一訂從未間斷,五十三年原告且同意被告增建加強磚造之建築作為宗教活動之用,被告始終履行契約之義務,兩造顯有繼續租賃契約至該建築因不堪使用或使用目的變更之合理信賴,則依據兩造前開契約之旨意,當應認系爭建築物在前述使用年限屆滿前原告有繼續與被告訂立租賃之義務,茲被告從無違反身為承租人所應承擔之義務,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應認為繼續存在,其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或使用目的變更為止。其為定期租賃,事屬當然。至兩造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亦不過就標的物使用之期限,除前述不堪使用或使用目的變更等條件外,另增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領得建造執照及需對被告為搬遷通知之要件,而該等期間,雖於和解契約締結時尚未確定,然仍不失為定有期限(即不確定之期間,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參考),應無疑義。至兩造就該土地利用關係之使用對價雖稱之為「使用補償金」,但被告既需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依和解契約內容,依「原告所定歷年『租金』標準」計算給付該項對價,則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所稱「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屬租金,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等情,是知兩造於前開和解契約中指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其性質應仍屬租金,至為明顯。顯見兩造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事件中成立之和解契約,仍係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期租賃契約。
㈢再者,和解雖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參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然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利用關係雖有前述和解契約之訂立,但觀其內容既未變更兩造先前即已締結之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僅增加原租賃契約所無之租賃期間(即返還租賃物之條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領得建造執照及需對被告為搬遷通知如前所述。顯見前揭和解契約,不過以兩造原來明確之定期租賃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是縱有前揭和解契約存在,亦未更易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使用。㈣又查,所謂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此經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兩造間既併有標的物之交付使用及租金給付之約定,並有約定標的物之歸還期限,其等顯係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成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之意旨:「按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等情,本件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締結定期租賃之情形下,徒以地價稅之增加為由,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或情事變更原則為其依據,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調整補償金」,要無理由。
四、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而上開規定,對於同屬情事變更原則準據條文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應一併適用。又「租賃契約當事人,如已約定租金隨土地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自無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之理」,故「如當事人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昇隆幅度有所爭執,或不願按機動調整之租金額援受租金發生爭執者,亦僅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求救濟,仍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以上亦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十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約定之和解契約,已就前述租金之給付約定以「按月依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所定歷年租金標準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給付,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歷年租金標準」係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計算已如前述,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即已約定隨系爭土地之價值昇降而機動調整,故縱九十年度以後之地價稅較之前顯有上漲,然原告(即出租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主張情事變更或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核其性質既屬定期租賃,並就租金之給付方式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中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以原告所定歷年租金給付標準為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本院調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規定,而被告並據之主張原告未經調解而起訴其程序不合等語。然查,本件參前所述雖屬調整不動產租金之訴,惟參酌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等情,可知前開程序要件,本可經由原告之行為而補正。查原告起訴既認系爭訴訟並非「因增加不動產『租金』發生爭執」之訴,其自不可能事先聲請調解;然參考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具體表明被告並不同意其主張之調整後租金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恩字第一八七號函為證,則依其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已就兩造間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詳為敘明並舉證證之,因此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雖未事先聲請調解,然其程序要件應無不合,併此指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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