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戊○
乙○○己○○甲○○
共同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 蘇文益 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零玖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蘇文益、甲○○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乙○○、蘇文益、甲○○四人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奉派參加 季常訓 ,當日上午八時許,由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編號二十四號巡邏車自派出所出發,途經台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約八時三十分許在東湖交流道附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五公里六百公尺處),遇車輛堵塞,即減速停車,詎料遭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戊○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小腿擦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多處擦傷;原告蘇文益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拉傷、右上臂手肘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乘巡邏車完全撞毀,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六千零七十元,合計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療費用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合計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益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四萬七千四百元,合計五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巡邏車修理費用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不慎追撞致原告四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具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本院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偵訊、審理筆錄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並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丁○○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導致原告四人受傷之損害,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戊○部分: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分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康寧醫院、竹圍中醫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一張為證,其中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單據、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單據各一張,業申請補發而作廢,為原告重複主張,另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原告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所載明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乙○○、蘇文益、甲○○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業據提出與其所敘相符醫藥費收據影本四張為證。原告蘇文益部分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康寧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九元,業據提出與其所敘相符醫藥費收據影本三張為證。原告甲○○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元,業據提出與其所敘相符醫藥費收據影本八張為證。依原告乙○○、蘇文益、甲○○各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所載明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情形,是本件車禍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受苦楚,本院斟酌原告四人均為員警,而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三千萬元、被告丁○○為曳引車司機,亦有相當之收入,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研判之結果,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四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受損之巡邏車為台北縣警察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是原告請求非其所有車輛之修護費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原告戊○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乙○○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蘇文益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原告甲○○四萬二千六百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