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將所駕駛ER─三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台北市○○路○○○巷與該巷十九弄口(裁決書僅載北安路),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然所稱違規地點台北市○○路○○○巷○○弄乃一道路,怎會是交岔路口?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公文書,為何舉發人未蓋職名章?再警員舉發亦未將黃色通知單置於異議人車窗處,供車主知遭舉發,有違規定。另照片未攝到交岔路口,如何知為交岔路口?另異議人車夜間停該處並未影響交通,為何舉發?顯在爭取績效。另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線,如何準確認異議人在十公尺內停車?復中山分局前函覆異議人之車號非前開車,顯有偽造文書,影響政府公信,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者,均不得停車,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亦禁止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將所駕駛ER─三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巷與該巷十九弄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人下車一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日,有將車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人已下車,非屬臨時停車無訛。如前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異議人在該處所停車,核其所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雖辯稱台北市○○路○○○巷○○弄乃一道路,怎會是交岔路口?照片未攝到交岔路口,如何知為交岔路口?如何準確認異議人在十公尺內停車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明顯易見該處確為交岔路口,且異議人之車停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異議人就照片顯示之景,仍飭詞狡辯,實無足採。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已如第二項所述,是無庸再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且既已規定禁止停車,即便異議人停於該處未影響交通,亦為違規,此乃顯淺易知之理,異議人此之質疑,核屬無稽。另異議人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舉發人之職名章,警員舉發未將黃色通知單置於異議人車窗處,供車主知遭舉發。前中山分局前函覆異議人之車號非前開車云云,縱屬實,亦為舉發程序之瑕疵,異議人無從以此卸其違規之責。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為上開裁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路○○○巷與該巷十九弄口,裁決書僅載北安路,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