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係持旭隆建築有限公司所有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乙炔工具一組(含氧氣一筒、乙炔一筒及其連結工具)行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
遂罪,惟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工具乙炔,可點燃燒斷金屬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兇器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尚有未洽,已據聲請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上開乙炔工具,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工具,然係其服務之旭隆建築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其所有,本院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