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戊○○
甲○○乙○○丁○○丙○○法定代理人 陳秋秀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二萬五│││送達郵費│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千三百零四元。││一├─────────┼────────────┤│││勘驗旅費│壹仟貳佰元│││├─────────┼────────────┤│││鑑定費用│壹萬零壹佰柒拾元││├───┼─────────┼────────────┼────────┤││上訴裁判費用│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用│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二├─────────┼────────────┤之六十三即四萬六│││送達郵費│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千二百二十一元。││├─────────┼────────────┤│││勘驗旅費│壹仟貳佰元│││├─────────┼────────────┤│││鑑定費用│貳仟捌佰貳拾元││├───┼─────────┼────────────┼────────┤││裁判費用│叁萬叁仟柒佰零壹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三├─────────┼────────────┤│││送達郵費│壹佰陸拾陸元││├───┴─────────┼────────────┼────────┤│本件程序費用│貳佰零肆元│依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七十九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總計│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合計應由相對人負││││擔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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